2002年10月12日,曾某与自贡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一商场内的营业用房,还约定该房屋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供电系统采用双电源系统,自备发电机组,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尔后,曾某与经营该商场的某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因其未能办理分户电表,由该投资公司代缴电费,并约定了电价。因双方在经营期间对商场公用通道的占用问题发生纠纷,该投资公司提高电价,曾某拒绝缴纳,该投资公司随即对曾某所经营的店铺采取了断电措施。曾某认为,该投资公司随意断电给其经营造成了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该投资公司恢复供电,退还多收取的电费并赔偿断电给其经营造成的损失。
自流井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商场为一个整体,供电局并非按一户一表的方式供应电力,故电力的供应对象应是商场整体,即该商场业主均有平等使用电力的权利。曾某作为该商铺的所有权人,具有平等使用电力的权利。该投资公司提高电价,曾某拒绝缴纳,该投资公司应向曾某说明提价理由,平等协商。投资公司采取断电措施,损害了他人使用电力的合法权利,构成侵权,遂判令该投资公司立即恢复供应曾某经营店铺的电力,退还多收取的电费并赔偿部分损失。该投资公司不服,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曾某即便具有延期或拒绝缴纳电费的行为,该投资公司也应寻求合法的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林洁 四川法制报记者 郭建民) |